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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要正确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项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此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即挂靠人和发包人。 在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三个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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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规定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实际施工人语境下,实际施工人向谁主张款项,以及在哪些主体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是否为挂靠或转包而不同。 因此,对于挂靠的认定,尤其是"发包人明知"如何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定,不管是对于发包人还是实际施工人都十分重要,本文不揣浅陋,对于"发包人明知"的相关司法观点、表现形式、理论基础和证明标准予以归纳和梳理。 实践中,存在个人或建筑企业因为欠缺建筑资质或者资质不足,借用其他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或者资质等级较高的建筑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工程的情形,一般认定为挂靠。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均明确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就承揽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指向对象为建设单位。 而针对被挂靠人应否对挂靠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目前并无明文规定。 发包人作为理性经济人,完全未洞察还有挂靠人存在,在判断施工企业单方虚伪意思表示情形下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效力时,基于对表意人即施工企业之相对人即发包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及对交易安全的考虑,应认定为施工合同有效。 全新色情网站性爱 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的民事合同,即商事合同,在发包人对挂靠不知情的情形下,注重维护交易安全和合同效力的稳定,不宜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在此类案件中,发包人知道挂靠事实,既包括从承包人处得知,也包括从实际施工人处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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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从挂靠合同"借用资质"的合同目的入手,区分"挂靠"与"转包"法律关系,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仅有"借用资质"的合意而无"缔结施工合同"的合意,故挂靠人无权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折价款。 挂靠人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亦无权据此向发包人主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责任",仅有权参照挂靠合同约定,向被挂靠人主张转付其从发包人处收到的工程款。 最高院(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再审改判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个人以承包人代理人名义施工建设,但承包人认可发包人直接向该个人支付结算工程款的,应属借用资质。 如何认定丁效彦与展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较大分歧。 对此,最高院侧重于从丁效彦直接与昌融达利公司直接结算并收取工程款的事实,认定为丁效彦与展辉公司是借用资质的关系,并非代理人的关系。 挂靠施工中涉及"施工"和"挂靠"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 因挂靠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借用资质"而非"承揽工程",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 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 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
较难理解的是,为何被挂靠人与发包人、挂靠人(实际承包人)之间构成出借资质关系。 发包人在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挂靠关系存在,则说明其对挂靠是采取放任或者积极追求的态度。 由于建设工程领域特定的对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要求,如果发包人直接与缺乏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仅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相关的审批手续也无法办理。 在发包人愿意把工程直接发包给缺乏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的情况下,不仅实际施工人需要借用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发包人也需要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建设工程施工才有可能正常推进。 因此,在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发包人之间形成一个借用资质的关系,被挂靠人是出借方、挂靠人是借用方、发包人是获益方或者借用方。 因为通过挂靠人借用资质的行为,发包人能够实现将工程发包给缺乏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的目的。